题名: | "试用期"在劳动关系管理中的作用及如何处理劳动者在"试用期"患病待遇 |
正文语种: | 中文 |
作者: | 冯敏 |
作者单位: | 南京市公路建设处 南京 210008 |
关键词: | 劳动合同法 劳动关系管理 试用期 劳动者 患病待遇 合法权益维护 |
摘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这是试用期存在于劳动关系中的法律依据。它是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目的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用人单位考察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另一方面劳动者也要考察用人单位情况。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并不是强制性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可以约定,不同意的也可以不定。不过约定试用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在约定的试用期内,双方一旦发现实际情况与对方介绍的情况不符,或者一方不能适应另一方的情况,都可以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的长短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在企业劳动关系管理中起到积极作用的,可以为企业规避风险。但如果试用期中劳动者患病应如何处理? |
会议日期: | 20070127 |
会议举办地点: | 南京 |
会议名称: | 2006年度南京市高速公路建设优秀科技论文交流会 |
出版日期: | 2007-01-27 |
母体文献: | 2006年度南京市高速公路建设优秀科技论文交流会论文汇编 |
分类号: | F246 D922.5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