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名: | 论船舶碰撞责任的承担主体 |
正文语种: | 中文 |
作者: | 黄宇 沈德华 |
作者单位: |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上海200120 |
关键词: | 船舶碰撞 责任主体 司法解释 |
摘要: | 1910年《碰撞公约》关于"过失船舶承担船舶碰撞责任"的规定在世界绝大多数航运国家都得到了贯彻,我国也不例外。但我国并不承认"对物诉讼","船舶"显然无法承担碰撞引起的侵权责任。如何具体确定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我国《海商法》并没有给出答案,因此这个问题有赖于司法解释的澄清以统一认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颁布的《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对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做了明确规定。但该规定关于碰撞责任主体的规定并没有根本解决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司法解释中关于碰撞责任主体规定的讨论一直没有停止。本文针对上述碰撞规定中的相应条文,就以"光租登记"作为光船承租人承担碰撞责任与否的判定标尺是否可取、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是否应限定为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这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
会议日期: | 20100327 |
会议举办地点: | 广州 |
会议名称: | 第三届广东海事高级论坛 |
出版日期: | 2010-03-27 |
母体文献: | 第三届广东海事高级论坛论文集 |
分类号: | D92 D91 |